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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單元裡,我們從食品安全相關問題的角度,為大家介紹一則行政法院的判決。從這一則判決,我們可以窺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罰法第20條的具體適用標準。此部分這是與前面第一單元的考題內容,與第三單元的關鍵概念內涵,息息相關。


四、經典實務

行政罰法第20條相關實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245號判決

(一)裁判要旨

1.參諸行政罰法第2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乃參照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29條之1而來,其意旨在考慮行為人為他人利益所為之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此他人應受處罰固無疑義,惟若行為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卻因無法對該行為人裁罰,將形成制裁漏洞,恐使行為人肆無忌憚地為違法行為。故為填補制裁漏洞,並防範、遏止脫法行為,授權行政機關得對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本條項之追繳,旨在剝奪不當利得,並非行政罰,故不以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能力或條件為要件;但仍應符合:1.須行為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2.須行為人係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3.須因行為人實施之行為致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而行為人未受處罰。4.須行為人所受之財產上利益與該行為具直接關聯性等要件,始足當之

2.再按行政罰法第20條第1項之追繳,其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為限,包含「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或「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且於此範圍內,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惟應以考量社會正義之理念為依歸,並應遵循裁量之界限,不得有裁量瑕疵之情形。此項裁量應斟酌之因素包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義與效果、所受財產上利益範圍、第三人之請求權、他人重複實施之危險、符合法秩序之必要性、追繳對關係人之影響、為追繳而調查事實所需費用、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則

(二)說明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是我國行政罰法第20條上最經典的案例之一:環保署追繳榮工公司觀音工業區下水道污水處理系統不法利得案。本案先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訴字第707號判決撤銷環保署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後由環保署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本件判決撤銷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上開判決。讀者可一併參考。無論如何,最高行政法院在本件判決中,除了提示行政罰法第20條第1項之認定要件外,並明白指出「追繳」也是主管機關之裁量處分,故其作成追繳決定時,應考量之裁量因子包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義與效果、所受財產上利益範圍、第三人之請求權、他人重複實施之危險、符合法秩序之必要性、追繳對關係人之影響、為追繳而調查事實所需費用、比例原則」等。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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