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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751號解釋文整理
台北保成 / 2025-08-05

◎郭羿
 
釋字第 751 號 【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罰鍰案】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解釋理由書
附表編號1至7聲請人承審各該法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交通裁決事件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及聲請釋憲客體,詳如附表;下同),因各案件之行為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或第5款所定事項(下稱應履行之負擔)後,復遭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犯罪嫌疑人,下同)為應履行之負擔之緩起訴處分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就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二),於扣抵應履行之負擔後,命補繳罰鍰。前開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其合理確信有違憲疑義,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均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8聲請人何裕蓁因違反道交條例聲明異議事件,附表編號9聲請人羅喆強、龎玉華及黃紹業因私立學校法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應履行之負擔,復遭主管機關於扣抵應履行之負擔後,命補繳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10聲請人黃麗兒及附表編號11聲請人黃玉鳳因綜合所得稅事件,附表編號12聲請人林世惟及附表編號13聲請人徐萬興因所得稅法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應履行之負擔後,主管機關又據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對聲請人裁罰。聲請人不服,經行政救濟遭駁回,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關於系爭函一部分,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12聲請人林世惟、附表編號13聲請人徐萬興因所得稅法事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無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7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98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聲請均符合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受理。
 
編按:
本案為人民聲請釋憲及法官聲請釋憲之類型,基於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大法官釋字第371、572及第590號解釋意旨提出聲請,聲請人為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定一)及「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系爭規定二)以及何裕蓁、羅喆強、龎玉華及黃紹業…等人,因違反道管條例及私立學校法、所得稅法等事件,發生系爭規定一、二牴觸憲法之疑義及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提出聲請後,合併審理。
 
按上述聲請案均涉及檢察官命被告為應履行之負擔而作成緩起訴處分後,主管機關得否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罰鍰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未牴觸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之保障無違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然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596號及第672號解釋參照)。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
 
查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第948頁以下參照)。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編按:
大法官認為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
 
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編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系爭規定一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編按:
1.採取之審查標準:
寬鬆審查(大法官使用正當及合理關聯性等語)。
 
2.系爭規定一之目的:
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
 
3.手段和目的之關聯性:
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併向被告說明,該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併此指明。
 
二、系爭規定二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本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又如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即無違信賴保護原則,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
 
編按: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法規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除非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
 
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查系爭規定二係將100年11月8日修正增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效力,溯及於修正施行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尚未裁處者,亦有適用,屬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又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之規定,減少人民財產上之不利益,核屬有利於行為人之新規定,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編按:
系爭規定二,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效力,溯及於修正施行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尚未裁處者,多數意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性質屬於「有利於行為人」,自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至部分聲請人主張若干地方法院關於緩起訴處分附帶履行負擔後不得再處罰鍰,已形成該院轄區內一致之見解,足為該院轄區內人民信賴基礎等語,按部分地區之法院,適用特定法規所表示之見解,縱有持續一致之情形,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該見解對其他法官並無拘束力,尚難以之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併予敘明。
 
三、系爭函一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系爭函一謂:「主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說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按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其所附之應履行負擔,雖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但並非經刑事審判程序依刑事實體法律所為之刑罰,如逕予排除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俾對行為人之一行為進行充分評價。是上開函乃稅捐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洽據法務部意見,說明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合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編按:
多數意見認為,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即系爭函一]乃稅捐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洽據法務部意見,說明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合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四、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包括緩起訴處分
 
有關統一解釋部分,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下列裁判就此確有見解歧異:(一)附表編號12及13之確定終局裁判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均係聲請再議,且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緩起訴處分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應履行之負擔非得被告同意,檢察官亦無從強制其負擔,尤不能認具刑罰之性質。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二)系爭裁定一及二則認為緩起訴處分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顯有不同。應履行之負擔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仍有財產減少及負擔一定義務之影響,性質上具實質制裁之效果。故緩起訴處分自不應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查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於條文中,惟應履行之負擔既僅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編按:
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於條文中,惟應履行之負擔既僅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湯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1.本件所涉憲法疑義之核心,一言以蔽之,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如經檢察官就觸犯刑法部分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2第1項第4款1或第5款2所定內容(下稱「應履行負擔」)確定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3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裁處罰鍰。如此規定是否合憲?
 
2.由過去的大法官釋字第503號及604號解釋可知,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少)係指:對同一行為不得重複施以相同性質/種類之處罰,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併罰。其適用乃以數個相同性質/種類之處罰存在為前提,是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非謂「同一行為一概不得重複施以處罰」。而對同一行為所以不得重複施以同種類之處罰,乃為避免人民遭受「過度處罰」;至於不應過度處罰之基理(underlying rationale)或憲法基礎(constitutional basis)則為「法治(國)原則」,釋字第604號解釋爰逕以「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稱之。惟,憲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並不等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刑罰優先」原則。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罰優先並阻斷行政罰鍰」之原則確可理解為:立法者為體現憲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所為之立法抉擇。然該條所定之「刑罰優先」原則本有例外(該條項但書參照),且違反該原則亦不當然牴觸憲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
 
3.多數意見以「應履行負擔」之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認為兩者併罰尚不違反「比例原則」。然其論理非常簡約,僅謂「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上開操作方式,係將原用以評價「單個」處罰有無「過當」之個體式「比例原則」,套用以評價「多個」處罰併罰(加總)之結果(效果)是否過當,而悄然轉變(質變)為總體式「比例原則」。不僅造成法律用語之混淆(蓋此比例原則,非彼比例原則),檢驗方式且充滿困惑。例如:(「應履行負擔」與「罰鍰」)併罰之「目的」何以洵屬正當?其目的有無不正當者?如何得知併罰之整體效果「尚非顯失均衡」?又何以「尚非顯失均衡」即為「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
 
4.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操作步驟本席以為,是否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依 下列四個步驟檢驗操作:
 
(1)是否因「一行為」而生數個處罰?倘數個處罰並非基於同「一行為」,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所謂「一行為」,本席以為,原則上應指「同一原因事實」而言。
 
(2)是否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數個處罰」?至於何謂「處罰」(punishments, sanctions)?應如何界定?本席以為,為有效維護人權,應立於人民之立場,考量人民之感受,從寬界定為:凡具有非難意味之不利益措施皆屬「處罰」,包括行政罰法所稱之各種「裁罰性不利處分」、懲戒罰等,而不限於「刑罰」。是無論「應履行負擔」是否定性為「刑罰」,其應屬「處罰」,殆無疑義。
 
(3)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數個處罰,其「性質與種類是否相同」?以系爭之「應履行負擔」為例,「命支付一定金額」侵害者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財產」利益,其與「罰 金」及「罰鍰」應屬相同性質/種類之處罰。本席以為,檢察官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 應定性為「行政罰」,而非「刑罰」。關於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非為「刑罰」部分,本席同意多數意見之見解;然本席以為並應明確地將之應定性為「行政罰」。除 因檢察官隸屬法務部,屬於行政部門,乃職司執法工作之行政官(law enforcement officers)外,「緩起訴」處分之性質(自其決定之程序、內容及效力觀之)實屬「行政處分」。100年修正行政罰法增訂第26條第3項與第 4 項規定,允許「應履行負擔」扣抵罰鍰,顯示立法者亦認為「應履行負擔」與「罰鍰」乃性質/種類相同之處罰(否則如何能為扣抵)。是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原因 事實再予罰鍰,因二處罰之性質/種類相同,即有「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4)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數個性質/種類相同之處罰,其「規範目的」是否相同?縱為數個相同性質/種類之處罰,雖已構成「重複處罰」,但如能證明各自追求不同之 「規範目的」,則非屬「過度處罰」,仍不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之原則。
 
【詹森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1.本解釋選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定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合計8事項中之2項,而置其餘6項於不問,固可以其餘6項與本聲請案之原因案件無關為依據,但此種「鋸箭式」處理法,能否處理將來對附該其餘6項之緩起訴處分之憲法解釋聲請案,已非無疑。此由本解釋理由訴諸該2項應履行之負擔(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提供義務勞務)乃「經被告同意後,…」,已可見端倪。試問:檢察官未經被告同意而作成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命被告立悔過書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得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此項問題,本解釋既未直接給予答案,亦未間接給予得據以推論之理由。
 
2.本解釋認為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並非刑罰之另一理由在於,緩起訴處分並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此項論證,似具說服力,更似得以憲法第8條第1項為準據。惟同一行為經判決緩刑確定者,當然係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所為,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 仍得裁處行政罰。由是可見,有無經審判程序,並非重點
 
3.此時之已確定緩起訴處分,與確定之有罪判決相較,在效果上,並無關鍵之不同,僅在程序上,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所作,而判決乃法官所作而已。就此程序之差異,其實可以在承認緩起訴制度合憲之前提下,並本於緩起訴亦具有適度減輕法官負擔之立法宗旨,而解為:緩起訴制度,乃憲法基於法治國精神,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定之輕微案件,將憲法第8條第1項所定法院(法官)依法定程序審問及處罰人民之權限,委由檢察官行使,故將檢察官依法 定程序所為之確定緩起訴處分等同於法官所為之確定裁判,並不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
 
4.本解釋認定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合憲,真正理由,其實在於憂慮對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同一行為,如僅課以緩起訴所命應履行之負擔,將有評價不足之情形,亦即可能因緩起訴處分而「輕放違反行政法之重犯」。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中之逃漏稅捐案,即屬此情形。在該等案件中,稅捐機關對漏稅行為人裁處之罰緩,多為緩起訴處分所命漏稅行為人應支付政府機關或其他公益團體金額之十數倍,甚至數十倍。有鑒於此,本解釋遂稱:「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應履行負擔,雖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但……如逕予排除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之評價即有所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俾對行為人之一行為進行充分評價。」(本解釋理由書第19段)
 
5.因此,為避免所謂「緩起訴評價不足」而「輕放違反行政法重犯」之情形,關鍵應在於行政機關與檢察機關確實做好業務聯繫,檢察官於作成緩起訴處分時,亦應妥適全盤評價;而非先放任行政機關與檢察機關各行其是,再以令人民先受緩起訴處分,續受行政裁罰,為補救國家機關聯繫疏漏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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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台北保成2026-03-30 瀏覽次數(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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